頂層閣樓的所有權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開發商與其他人就閣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進行了約定,那么頂層閣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就歸合同約定人所有。
二是閣樓計入了房屋共有面積,但開發商未就閣樓做過明確約定,那么閣樓的使用權和所有權歸本樓所有產權人共有。
三是閣樓未計入共有面積也未計入頂層房屋產權證明,那么應當兼顧閣樓的實際使用現狀、物盡其用原則、共有法理以及司法實踐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頂層閣樓的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為共有部分。
第4條規定,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閣樓與露臺所處的空間位置類似,可以合理運用類比推理,將閣樓權利歸屬的認定比照露臺處理。